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傅紫玲
- 當事人曾明寬即呈鑫工程行、橫綱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曾明寬即呈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橫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逸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間,承包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工程之訴外人台灣矽科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晟公司)之經理黃子軒,向原告介紹承攬宏晟公司之供酸系統工程之被告(由其代理人吳柏勳出面接洽),請原告承包宏晟公司所承攬之供酸系統工程,兩造當時口頭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後,原告遂於107年7月間開始施作供酸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0年1月間完成施作退場。 ㈡原告全部施作之工程,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9,033,80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及【證物三】,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2,010,420元即如【附件三】所示之工程款,尚積欠7,023,380元未給付。原告幾經催促,被告不僅仍未給付,甚至明 示拒絕清償之。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23,380元及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2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供酸系統工程之業主即台積電公司將該工程交由宏晟公司承攬後,宏晟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之一部分轉交被告承攬,再由被告轉包給原告承攬、施作部分工程,合先陳明。 ㈡原告所附諸多資料有的與系爭工程無關,有的未經被告審核過,不得做為請款依據,況原告亦有自行與宏晟公司私下做工程,自不得以其他工程内容混充系爭工程作為請款依據。㈢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施工項目及未付款項情事之存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⒈被告有發包原告起訴狀附件一1-25項工程給原告,⒉原告確實有施作該等項目及數量,⒊附件一1-16 項目之單價(計價標準)有經被告同意,⒋原告如何計算得出工程總額及未付款項餘額。本件起訴已4年餘,原告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 ㈣附件一1-16項價目表、1-25項施工項目、數量及證物三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任何日期或被告簽章,且內容諸多與系爭工程無關,被告否認真正。證人歐陽志佶證詞不足認定原告確有交付證物三向被告請款,證人蘇銘凱證詞也無法證明原告就證物三之主張。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79頁): ㈠業主台積電公司將供酸系統工程交由宏晟公司承攬後,宏晟公司該工程部分轉交被告承攬,被告再轉包給原告施作承攬部分工程(已付款的1到21期)。 ㈡系爭工程兩造係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 ㈢原告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2,010,420元(含稅,見本院卷四第3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80頁): ㈠本件原告主張據以計價之附件一1-16項次之價目表是否經被告同意? ㈡本件原告主張據以計算出工程款總額的附件一1-25項施工項目及數量是否經被告確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據以計價之附件一1-16項次之價目表業經被告同意,委無足採: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各個工程項目之單價合意為附件一1-16項次之價目表所示之單價,並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台南地院110 年度建字第46號卷〈下稱台南地院卷〉第19至33頁)為據,既 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觀諸該對話紀錄對應附件一1-16項次之價目表所示各個工程項目之單價,僅見米數(M)單價為500元(見台南地院卷第31頁,C/P金額1,637,000除以3,274M後之單價為500元)、BOX單價為2,500元(見 台南地院卷第19頁)、VMB單價為2,500元(見台南地院卷第19頁)、點工單價為2,500元(見台南地院卷第23頁),即 僅有米數(M)單價500元、BOX單價2,500元、VMB單價2,500元、點工單價2,500元等4個工程項目之單價,可對應出兩造合意之單價,然上開對話紀錄不足以知悉附件一1-16項次之其餘12個工程項目之單價。 ⒊再觀諸被告向宏晟公司計價請款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宏晟公司向本院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分別 為驗收請款單、發包採購單、請款明細、相關電腦繪圖圖面,而經原告整理後提出對應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至860 頁)交互參照附件一1-16項次之價目表所示各個工程項目之單價,依請款明細僅得對應出被告向宏晟公司計價請款米數(M)之單價為550元或650元、BOX之單價為2,500元、VMB之單價為2,500元或3,500元或4,500元、Leve1-1作業之單價為1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87、119、155、187、229、253頁),即僅有米數(M)、BOX、VMB、Leve1-1作業等4個工程項目之單價,可對應出被告向宏晟公司計價請款之單價。然附件一1-16項次之其餘12個工程項目之單價,未能對應出被告向宏晟公司計價請款之單價,自無從認定附件一1-16項次之價目表所示之單價為何。 ⒋此外,宏晟公司係將工程部分轉包給被告承攬,被告再轉承攬給原告施作部分工程,衡諸常情及交易習慣,被告為確保其利潤,再轉承攬給原告施作部分工程之單價應低於被告向宏晟公司計價請款之單價,故縱然得以知悉被告向訴宏晟公司計價請款之單價,亦難逕認附件一1-16項次之價目表所示各個工程項目之單價是否合理及經兩造合意。 ⒌再觀諸業主台積電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與宏晟公司之驗收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17至320頁)雖可知該驗收資料之標單實作實算單價(見本院卷四第252至254頁),惟此部分係台積電公司與宏晟公司所約定之各工程項目單價,而經過宏晟公司將工程部分轉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再轉承攬給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各工程項目經過轉承攬與再轉承攬後,自難由台積電公司與宏晟公司所約定之各工程項目單價,判斷附件一1-16項次之價目表所示各個工程項目之單價是否合理。 ⒍綜上,依原告所提卷證資料、被告向宏晟公司計價請款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業主台積電公司與宏晟公司之相關驗收資料,均無法證明附件一1-16項次之價目表所示各個工程項目之單價業經被告同意,亦難認附件一1-16項次之價目表所示各個工程項目之單價是否合理。從而,原告主張依該附件一1-16項次之價目表所示各個工程項目之單價,據以計算系爭工程應結算總工程款,即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據以計算出工程款總額的附件一1-25項施工項目及數量業經被告確認,亦不可採: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而於計算總工程款時,自應依原告實際施作完成之施工項目與數量,按兩造所約定之單價,據以計算出應結算之總工程款,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後,始為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結算之工程款為19,033,800元,惟被告僅給付12,010,42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7,023,380元(19,033,800-12,010,42)云云,並以附件一1 -25項施工項目及數量(見台南地院卷第49頁)、證物三之 手繪施工圖與手寫結算數量(見台南地院卷第53至545頁) 、附件五之完整工程計價表(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證物三與被告向宏晟公司計價請款時所提出相關資料之比對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至859頁)為據。惟被告辯稱原告所附諸多 資料有的與系爭工程無關,有的資料未經被告審核過,亦有自行與宏晟公司私下做工程部分,並否認原告所提出計價表之金額及項目,原告就其所提出之25項施工項目亦未提出相關憑證證明為真實等語,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範圍與施工項目,以及原告之施作數量,均有爭執。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77條規定,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向宏晟公司計價請款時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與發包採購單,與其所提出主張附件一1-25項施工項目及數量,其對應關係究竟為何,意即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各次計價請款時所提出請款明細之施作內容、數量,亦未具體指出與原告所主張附件一第幾項之施作內容、數量之關聯性。且依被告向宏晟公司計價請款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雖然部分請款明細與發包採購單有列出施作內容、項目、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3頁、第85頁、第87頁、第117頁、 第119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219頁、第229頁、第253頁),而依該施作內容、項目、數量,均無法與原告所主張附件一之各項施工項目、數量相對應,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附件一之各項施工項目、數量為可採。至於被告提出其與向宏晟公司間因計價請款時所提出之其他請款明細、發包採購單、工程驗收請款,因未有施工項目、數量之記載,自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向宏晟公司計價請款時所提出之相關電腦繪圖圖面,原告雖於前述比對內容中(見本院卷二第17至859頁 ),於各次請款明細、發包採購單、工程驗收請款單之後面,先檢附相關電腦繪圖圖面,再檢附其手繪之圖面,惟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二者圖面之對應情形、施作項目及施作數量,其關連性既難認定,原告手繪圖面之施作內容、項目、數量自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依原告所述,係以每期之施工項目、施作數量結算當期工程款,則每期金額應有所不同,然據被告每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金額,有多次524,970元與544,479元之相同金額,有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台南地院卷第35至44頁),顯見每期工程款應非以每期施作之施工項目與施作數量結算當期工程款,故亦無法由每期給付之工程款得知原告當期之施工項目與施作數量。 ⒋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計價表(見台南地院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15頁)、證物三之手繪施工圖與手寫數量(見台南地院卷第53至545頁)、附件五相關資料之比對內容(見本 院卷二第15至859頁),均難以認定原告確實已施作工程計 價表所記載25項施作範圍之施工項目與施作數量。 ⒌次查,證人歐陽志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答:我是原告的員工。」、「(問:(請提示證物三,即台南地院卷第53頁以下)原告提出之證物三所示之施作項目及數量圖面,知否係由何人所施作?)答:我有看過這些資料,這些是我們在工地現場畫出的圖面,包含施作項目及數量,圖面都是我親手畫的。製作地點是在台積電裡用手畫草稿,回公司再用電腦畫3D圖,圖面交由原告後,再由原告跟被告請款。」、「(問:(請提示民事準備二狀附件五即鈞院卷2第13頁以下)就第三人台灣矽 科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鈞院函詢之被告橫綱實業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台灣矽科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請款時所附之工程施作請款計價資料(包含施作請款圖面)內容,能否與原告製作之證物三互相比較核對?可否詳細說明之?)答:這些是橫綱請款的資料,與證物三相對,1808NA0031,第一次請款是第一次圖面,附件五就是跟證物三對照後做出的資料。是我親手所畫的。附件五的第1頁裡面的案號1到27是橫綱向台灣矽科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的案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53頁),可知原告所提出之手繪圖面係由證人歐陽志佶所畫,且證人歐陽志佶證稱其所製作證物三之手繪圖面,即為被告向宏晟公司提出請款時所附之工程施作請款計價資料。則如依照證人歐陽志佶所陳述採購單號1808MA0031為例(筆錄誤載為1808NA0031,其中「N」應 修正為「M」),第一次請款是第一次圖面,所對應原告之 圖號為圖5與圖6。則依被告向宏晟公司就1808MA0031所提出第一次之請款明細表,以項次1「CPVC/PFAPIPING WORK」之施作數量為3,710M,與項次4「BOX安裝」之施作數量為98個為例(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知被告向宏晟公司就管線部分之請款數量為3,710M,就BOX安裝部分之請款數量為98個 。而原告主張1808MA0031所對應原告之圖號為圖5與圖6,故依原告所主張圖5之管線數量為2,387 M,BOX安裝數量為51 個(見本院卷二第53頁),與圖6之管線數量為1,817M,BOX安裝數量為0個(見本院卷二第69頁),合計管線數量為4,204 M(2387+1817),BOX安裝數量為51個(51+0)。足見被 告向宏晟公司請款之數量與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兩者並不相同,自亦難以證物三與附件五認定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為可信。 ⒍再依證人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與被告橫綱實業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是否為橫綱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答:僱傭關係,不是。」、「(問:(提示起訴狀證物三即台南地院卷第23頁)是否即為原告提供圖面交給你請款的資料?)答:這是我訴訟中才看到的。」、「(問:那你是否有跟他要求提供明細、圖面?)答:我用電話跟他要求提供施工請款的圖面跟明細。沒有用LINE要求過。」、「(問:既然一直沒有提供圖面跟明細,為何在原告只提供發票請款時仍一直匯款?)答:我一直匯款是因為我怕他施工中突然離開,找不到人施作,我也只能一直付款到他離場。」、「(問:原告就供酸系統工程完成多少是否清楚?)答:我錢若付不夠,原告不會離開。橫綱欠他700多萬,他 也沒說是25項中的哪個,第3項已經跟台灣矽科宏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請過款了,原告請求金額卻沒有變動。他的圖面也沒有跟我們確認過,我也不清楚他完成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8、59、60、62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所完成之施工項目與施作數量,被告亦無法確認應結算之施工項目與施作數量。 ⒎本件雖然業主台積電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與宏晟公司之驗收資料(見本院卷四第217至320頁)。惟業主台積電公司將工程交由宏晟公司承攬後,經過宏晟公司將工程部分轉包被告承攬,被告再轉承攬給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各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與施作數量經過轉承攬與再轉承攬之後,已難由台積電公司與台灣矽科宏晟公司驗收資料之各工程項目與施作數量,據以判斷附件一1-25項施工項目與施作數量是否合理。況經本院函詢業主台積電公司是否可請第三人專業機構鑑定廠房供酸系統工程,依業主台積電公司回覆略以:「…。本案廠房供酸系統乃由台灣矽科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科公司』)為統包承攬商,橫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橫綱 公司』)為次承攬商,而橫綱公司再就其所負責工程分別轉包數間承包商執行。據本公司理解,本案橫綱公司與呈鑫工程行即曾明寬(下稱『呈鑫工程行』)間之爭議本質,乃在於 特定部分管線是否由呈鑫工程行或其他承包商所施作。在此情況下,即便鑑定人親至本公司檢視特定部分之管線,其亦僅能確認管是否存在而無從得知該管線是由那間承包商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7頁),可知本件縱然囑託第 三人專業機構鑑定,雖然能得知兩造有爭議之工程項目是否已完成與施作數量,惟無法得知該工程項目是否為原告所施作。 ⒏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向宏晟公司計價請款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業主台積電公司與宏晟公司之相關驗收資料,均無法證明附件一1-25項施工項目與施作數量業經被告確認,亦無法判斷附件一1-25項施工項目與施作數量是否合理。又本件縱然囑託第三人專業機構鑑定,僅能得知兩造附件一1-25項施工項目是否已完成及施作數量,惟無法得知是否為原告所施作。原告主張以附件一1-25項施工項目與施作數量,據以計算系爭工程應結算總工程款云云,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被告應給 付7,023,380元及法定利息,核屬無據: 原告主張依該附件一1-16項次之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及依該附件一1-25項施工項目與施作數量,據以計算系爭工程應結算總工程款,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從而,本件原告依該附件一1-16項次之單價,與附件一1-25項之施工項目及施作數量,據以計算工程款為19,033,800元,並主張被告僅給付原告12,010,420元,應再給付7,023,380元云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2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韋孟翰,並主張韋孟翰為被告之前員工,得證明原告之請款流程,與系爭工程絕大部分為原告與原告所介紹之吉徠公司所施作。惟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附件一1-16項次之價目表所示之單價,以及附件一1-25項施工項目與施作數量,均如前述。故縱然證人韋孟翰得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無法據此逕認系爭工程應結算之總工程款,是本件應無傳訊證人韋孟翰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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