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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亞泰餐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樑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告
湧德成企業社即蔡文亮
被告
祥俐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簡義狄
被告
余進發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若晴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被告
彎櫥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李文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0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湧德成企業社即蔡文亮應給付原告26,10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1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湧德成企業社即蔡文亮應給付原告45,41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於111年2月16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兩項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即為已足,且原告等人就擴張訴之聲明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45,413,38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413,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6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41,768元後,尚應補繳169,928元(計算式:411,696元-241,768元=169,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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