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 原告
- 黃媺涵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育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育鉉律師
- 被告
- 黃雪慧
- 訴訟代理人
- 許喬茹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季甫律師
- 複代理人
- 康維庭律師
- 複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窩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竑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伊已於108年12月18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299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返還等情,而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9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訴)(見調字卷第9至13頁);嗣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追加窩們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追加主張:被告宣稱向伊借得之1,299萬元係用於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窩們公司名下,爰以被告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被告請求追加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而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第37至41頁)。
㈡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不符。原告雖主張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云云。然原告於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迥不相牟,明顯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之消費借貸法律關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追加之訴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於被告與追加被告之間,兩者證據資料亦截然不同,難認有互相援用之處,自不能認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又本院曉諭兩造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後,原告始提起追加之訴,且距起訴之日近1年2個月,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事由。復查無追加之訴符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由有間。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1 中山區長春段三小段273地號土地 1/4 中山區長春段三小段5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2 中山區長春段三小段273地號土地 1/4 中山區長春段三小段5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