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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順承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祚全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晏芳律師
被告
鄭堯升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定於109年12月25日實行分配。嗣因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9年12月3日陳報分配表漏列一筆債權聲請更正,而原告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亦表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9年12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同年月3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證明,執行法院於110年1月5日就抵押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更正分配表,對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未有變動,原告復對更正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09年11月20日),關於債權次序八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28萬0,024元,債權次序十三所列被告票款債權本息之分配金額4,011萬4,795元,債權次序十四所列被告程序費用3,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09年11月20日),關於債權次序十所列原告返還款項等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改為278萬3,407元,債權次序十一所列原告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改為1,067萬6,612元,債權次序十二所列原告訴訟費用之分配金額應改為5萬1,920元。嗣變更為:一、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10年1月5日),關於債權次序八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28萬0,024元,債權次序十四所列被告票款債權本息之分配金額4,011萬4,795元,債權次序十五所列被告程序費用3,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10年1月5日),關於債權次序十一所列原告返還款項等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改為278萬3,407元,債權次序十二所列原告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改為1,067萬6,612元,債權次序十三所列原告訴訟費用之分配金額應改為5萬1,920元。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吳陳毓蘭因侵權行為等案件,應給付原告201萬1,863元及利息,經判決確定後仍不為履行清償,原告乃請求強制執行,案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訴外人吳陳毓蘭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之1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得款共2,918萬0,880元,原告並分別獲分配539萬5,164元、141萬3,446元、2萬6,644元,被告分得2,055萬2,569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09年11月20日)可稽。

二、惟查,被告於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本票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雖提出訴外人吳陳毓蘭於105年5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3,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簡易庭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117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參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然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不得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即遽認被告與訴外人吳陳毓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尤其系爭本票金額高達3,500萬元,遠高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且原告另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債權額1,147萬1,000元對訴外人吳陳毓蘭聲請假扣押,原告與訴外人吳陳毓蘭間之他案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11號判決,判令訴外人吳陳毓蘭應給付原告647萬1,000元,本件疑似起因訴外人吳陳毓蘭明知勝訴無望,卻始終不願償還債務,乃夥同被告憑空虛捏系爭本票債權,訴外人吳陳毓蘭再故意不於法定期限內抗告,而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以排擠原告之債權比例,原告否認被告對訴外人吳陳毓蘭有系爭本票債權,自應由被告就其對訴外人吳陳毓蘭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相關強制執行案件,前經鈞院執行處於110年1月5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新增分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金額428萬9,331元(債權次序10),致原告所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變動,惟仍未更正剔除被告之債權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10年1月5日),關於債權次序八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28萬0,024元,債權次序十四所列被告票款債權本息之分配金額4,011萬4,795元,債權次序十五所列被告程序費用3,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10年1月5日),關於債權次序十一所列原告返還款項等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改為278萬3,407元,債權次序十二所列原告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改為1,067萬6,612元,債權次序十三所列原告訴訟費用之分配金額應改為5萬1,920元。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透過訴外人吳金印之介紹認識訴外人吳陳毓蘭、吳日聖夫婦,渠夫婦二人因經營工程公司(永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鋐運營造有限公司),而需資金週轉,故自94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以作為工程啟動資金或押標金,長期以來不斷累積本息,至105年5月25日為止已累積達3,500萬元,被告於94年5月25日、95年5月25日、97年5月25日、100年5月25日、103年5月25日、105年5月25日分別有與吳陳毓蘭進行借款結算,並依結算之結果請吳陳毓蘭開立本票證明尚欠款項,此有各次結算時吳陳毓蘭所簽發之本票為證。

二、由於金額龐大,被告要求吳陳毓蘭提供擔保,吳陳毓蘭乃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做為擔保,故不動産之權狀仍在被告手中。

三、詎吳陳毓蘭及吳日聖經營不善,除被告外,竟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導致上開不動産遭到債權人聲請法拍。被告知情時,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無奈之下,只得執前開105年5月25日結算累積借貸金額所開立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做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吳陳毓蘭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訴外人吳陳毓蘭所有系爭不動產,得款共2,918萬0,880元,原告分別獲分配539萬5,164元、141萬3,446元、2萬6,644元,被告分得2,055萬2,56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09年11月20日;更正日期:110年1月5日)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本票裁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提出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7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訴外人吳陳毓蘭於105年5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3,500萬元之本票參與分配,被告獲分配2,055萬2,569元,致影響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然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不得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即遽認被告與訴外人吳陳毓蘭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否認被告對訴外人吳陳毓蘭有系爭本票債權,自應由被告就其對訴外人吳陳毓蘭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吳陳毓蘭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吳陳毓蘭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吳金印有合夥關係,伊透過吳金印認識被告;伊因與人合夥作工程而有資金需求,從93年間起向被告借款,借款有寫收據,累積到一定的金額就簽本票,利息約定為每100萬元每月5,000元。每次都是伊去被告公司拿現金,每次金額不一定,有時80萬元,有時100萬元、150萬元,也有200萬元,每次都是現金。被證1之本票是伊所簽發,因為跟被告借錢,沒有錢就簽本票,累積到後來本金加利息就是105年5月25日所簽發的3,500萬元。被證2的不動產所有權狀是伊於97、98年間交給被告作為擔保之用。證人即吳陳毓蘭配偶吳日聖證稱:吳陳毓蘭大約自93年間起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比較多時伊會跟吳陳毓蘭一起去,到最後累積到3,500萬元,他們有約定利息,但約定利息多少伊不知情。伊看到被告交付借款給吳陳毓蘭都是拿現金。因為吳陳毓蘭與人合夥開營造廠被騙始需那麼多錢。被證1的本票是吳陳毓蘭開的,開本票時伊陪吳陳毓蘭去的,伊有看到。被證2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吳陳毓蘭交付被告擔保之用,不然被告不借。證人吳金印證稱:伊與被告有一起做生意,吳陳毓蘭本來向伊借錢,後來伊沒有錢借,才介紹吳陳毓蘭向被告借錢,大約從92、93年開始借,利息是每萬元每月500元。吳陳毓蘭因為與人合夥做生意而需要借錢,就伊所知吳陳毓蘭共借3,000多萬元,因為吳陳毓蘭有房子被告才願意借,被告交付借款都是拿現金。被證1的本票是吳陳毓蘭向被告借款一段落,吳陳毓蘭開的。被證2的不動產權狀是因為吳陳毓蘭借錢沒還,被告叫他拿權狀給他擔保。吳陳毓蘭因為生意失敗,一直陷進去,才一直向被告借錢各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吳陳毓蘭簽發之本票影本6件、吳陳毓蘭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1件在卷可佐。

(三)本院函調被告所有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查明結果,該帳戶自94年起至105年止,每年自該帳戶支出之總金額(計算至整數)分別為:94年為995萬元、95年為658萬元、96年為717萬元、97年為528萬元、98年為633萬元、99年為560萬元、100年為3861萬元、101年為1771萬元、102年為3323萬元、103年為1053萬元、104年為844萬元,105年計至5月31日止為992萬元,合計1億5,935萬元,數倍於被告及證人所證稱之借款金額,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25至209頁)。顯見被告於94年至105年間確有相當之資力可出借金錢。

(四)綜上證人所述,證人吳陳毓蘭因與人合夥作工程而有資金需求,初始向吳金印借款,後來吳金印沒錢可借而介紹吳陳毓蘭向被告借款,約定利息為每100萬元每月5,000元,其後吳陳毓蘭因無能力還款而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作為抵押擔保之用,累積借款加利息共積欠3,500萬元,由吳陳毓蘭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互核證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比對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被告因經商及賣車、修車確有相當之資力可出借金錢。是被告辯稱其與吳陳毓蘭之借款債權存在應係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10年1月5日),關於債權次序八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28萬0,024元,債權次序十四所列被告票款債權本息之分配金額4,011萬4,795元,債權次序十五所列被告程序費用3,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10年1月5日),關於債權次序十一所列原告返還款項等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改為278萬3,407元,債權次序十二所列原告假扣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改為1,067萬6,612元,債權次序十三所列原告訴訟費用之分配金額應改為5萬1,92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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