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饒金鳳
- 法定代理人陳俊佑
- 原告達錡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364號聲 請 人 達錡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李子琦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52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狀請鑒核准定期為除權判決將系爭支票宣告為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527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本件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為民國109 年8 月27日,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催字第52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至109 年11月27日屆滿三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前揭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即110 年2 月2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0 年7 月6 日方聲請為本件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賴麗莎 ┌─────────────────────────────────────┐ │支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364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001 │達錡網訊科│聯邦銀行永│109年6月30日│15,628元 │UA5333553 │ │ │ │技(股)公司│和分行 │ │ │ │ │ │ │陳俊佑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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