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曾蕙臻 相 對 人 邱子晏即水鑫行銷管理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2211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2211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0 年9 月15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嗣異議人於110 年10月8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據異議人所提出第三人騰旭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至水鑫行銷管理顧問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前案提出之證物二、LINE對話、照片吻合,致異議人受有不法侵害400 萬元乙情明確,原裁定難謂適法。再者,支付命令之核發若過於嚴苛,勢必興訟而難達非訟事件之目的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 年7 月1 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另有明文;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本件異議人主張經由相對人訂購商品,匯款400 萬元貨款至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騰旭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然未收受貨品,又騰旭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400 萬元匯款至相對人金融帳戶內,相對人即應給付異議人等情。而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提出第三人騰旭電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7 日匯款400 萬元至水鑫行銷管理顧問社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110 年度司促字第22113 號卷第67頁)。惟細繹上開匯款回條聯上載之匯款人及收款人,僅足顯示第三人騰旭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400 萬元予相對人之事實,不足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此外,卷內查無異議人所稱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現金照片、相對人簽署相關文件照片及異議人支付商品貨款相關憑證,亦即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