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0號
- 異議人
- 林睿駿
- 相對人
-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他字第1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173號所為異議人即受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692元本息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審理中,並經鈞院110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豈料,鈞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73號裁定以另案經鈞院110年度救字第158號准予訴訟救助,惟伊不知另有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而撤回,故伊已於鈞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2號案件為言詞辯論,因勞動事件繫屬中未終結,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審理,並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異議人於110年6月30日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54號、110年度救字第1112號裁定移送本院,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5號(即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審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異議人於110年9月8日具狀就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撤回起訴,致該事件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即原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裁定據此計算如原裁定所附之計算書,而諭知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692元本息,核無違誤。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