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睿駿、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鄭士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0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相 對 人 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函請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即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函已於111年11月3日送達,有該函、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7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