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呈鑫工程行即曾明寬、橫綱實業有限公司、許俊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呈鑫工程行即曾明寬 相 對 人 橫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000年0月間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聲請人承包相對人所承攬第三人台灣矽科宏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科宏晟公司)之供酸系統工程,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給付工程款,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開始施作,並於000年0月間完成施作退場,而聲請人全部施作之工程,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9,033,800元,惟相對人僅給付11,540,560元,尚餘7,493,240元未給付,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相 對人仍未給付,甚至明示拒絕給付。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且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卻積欠聲請人上開金額推託 拒不清償,聲請人調查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發現相對人除有對矽科宏晟公司工程款債權外,已無其他剩餘財產,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493,240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其已完成工程施作退場,相對人迄今積欠其工程款7,493,240元等語,業據 聲請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工程款計價表、工程圖說、銷售金額及發票列表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有所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明示拒絕給付工程款,且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 ,卻積欠聲請人上開金額推託拒不清償,其調查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發現相對人除有對矽科宏晟公司工程款債權外,已無其他剩餘財產等語。然查,聲請人就此僅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紙為證,惟相 對人公司股東人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尚不足為相對人 既有財產之證據資料,且聲請人對其調查相對人既有財產狀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至相對人縱有明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情形,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此推認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其本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