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再微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翰 再審被告 張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託管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1日本院109 年度小上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10 年1 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110 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為客戶代管有關ASIC晶片組合之虛擬貨幣之公司,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簽訂電腦設備管理及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代管6 張顯示卡組合電腦設備4 台,託管期間自107 年4 月17日至107 年10月17日,然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前,再審被告未回覆再審原告是否續約,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規定,視同續約2 月,故再審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給付續約之託管費等相關費用義務,而再審被告現仍積欠託管費新臺幣(下同)3 萬400 元、保管費6 萬1,104 元及搬運費4,000 元,並應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按日給付再審原告228 元。 ㈡原審雖以再審原告未依據系爭契約規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前45日前主動詢問再審被告是否續約,故無法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規定請求託管費,然再審被告於一審言詞辯論時既辯稱:「我這張表示463 天前印的,只要從三天前回推463 天就可以知道在463 天前之後都是沒有開機的」,及再審被告109 年2 月26日民事答辯狀所稱:「2018.11 月初是最後挖礦日」等語,可見再審被告不否認再審原告有將其電腦設備託管之事實,亦自認再審原告有將其電腦設備託管,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毋須再就為再審被告繼續託管2 個月之事實舉證,是原審以再審原告未舉證繼續託管之事實,駁回再審原告託管費請求,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退步言之,縱認再審原告未協助再審被告託管電腦設備,依再審被告原審所陳,可見再審原告於107 年11月17日前仍有為再審被告託管電腦設備17日,再審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託管費用8,613 元,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另原審以再審被告已於108 年8 月15日以LINE告知再審原告寄送電腦設備之地址,認再審被告自斯時起不再負受領遲延責任,然再審原告已於原審陳明:「被告(即再審被告)要我寄送的地址是我不認識的第三人地址,也不是公司的客戶」,且於LINE對話中再審原告亦向再審被告表示「沒辦法配合配送第三方」等語,是兩造就寄送地址未達成合意,自不能認再審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日起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忽略再審原告原審酌陳述,違背經驗法則,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㈣綜上,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 萬7,62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28 元。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再審理由,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經上訴審審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自明。再審原告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