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林士欽
- 被告彭澔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欽 相 對 人 彭澔薳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0 年8 月3 日所為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8 月9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0 年8 月16日具狀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自107年3月31日同意離職後,旋即於同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向異議人公司請求資遣費,後因兩造調解不成,相對人便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異議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於審理中相對人已同意兩造間勞雇關係確實已於107年3月31日終止,且相對人離職後,便另行謀職,尋求新工作,並曾於108年2月19日至桂冠實業份有限公司任職,由上情可知,相對人根本無繼續於異議人公司任職之意。惟上開民事資遣費案判決竟逾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逕行認定異議人終止僱傭契約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導致相對人在知悉民事資遣費案判決後,即不顧其與桂冠公司間已成立勞務契約,向桂冠公司表示「伊不來上班了」,旋即向異議人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要求回來上班,其目的顯然就是為了不用服勞務即可向異議人公司索求報酬。何況異議人公司於相對人107年3月31日離職後,便已將所需物流司機人手補齊,迄今並無物流司機缺額可供相對人任職,異議人公司實無法提供相對人工作,且相對人學、經歷業不符合異議人公司剩餘職缺之徵才條件;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兩造均有洽談和解之意,懇請鈞院先行暫緩執行,依職權撤銷或更正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5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請求異議人依上開109 年度勞全字第5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主文第1 項之內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次月之5 日給付相對人41,164元。本件相對人於110 年7 月12日聲請追加異議人應給付110 年4 月至同年6 月之薪資,合計123,492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於110 年7 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8 月3 日所為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再於110 年8 月16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異議人主張於相對人107年3月31日離職後,便已將所需物流司機人手補齊,迄今並無物流司機缺額可供相對人任職,異議人公司實無法提供相對人工作,且相對人學、經歷業不符合異議人公司剩餘職缺之徵才條件等語,惟異議人此項主張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審酌後,認異議人所陳不足據以認定異議人依原勞動契約繼續僱用債權人顯有重大困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全字 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之理由欄記載足稽,而異議人並無提出足堪認定有情事變更之事由供本院審酌,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異議人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兩造均有洽談和解之意,懇請鈞院先行暫緩執行等語,惟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嗣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5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不因兩造處於相談和解情況而有所違背,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110年4月至同年6月之薪資,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終止與相對人 間僱傭契約有無理由,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四、異議人執前詞主張本院110年8月16日司執全字第9號原裁定 應予撤銷或更正,尚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或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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