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杜柏毅 再審被告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10 年1 月8 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而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10 年1 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審閱送達證書無誤,加計30日不變期間,再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至110 年2 月15日屆滿30日,惟因110 年2 月15日、16日均為農曆春節假期,自應順延至110 年2 月17日始屆滿,是再審原告於110 年2 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早已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發函再審原告,告知再審原告僅須歸還新臺幣(下同)90,909元,其餘150,820 元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已放棄對原告再審原告追討150,8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30年抗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1日信字第10821005號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上開函文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以109 年6 月2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具狀提出,可認該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核與該款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許珮育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