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蔡昇倡
- 相對人
-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元分十二期給付,第一期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年八月五日,第二期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第三期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第四期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五期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六期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第七期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第八期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第九期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五日,第十期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第十一期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第十二期金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給付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如有一期未到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成立部分,於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伍拾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9,35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主文所示之調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229,35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