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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37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繼瑜

聲請人
吳建榮
相對人
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蔡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宏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勞方吳建榮新臺幣1 萬6,2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均係在臺北市,惟聲請人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佐,是本件關係人債務履行地既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萬6,200 元(含工資差額1 萬4,000 元、代墊款2,200 元),並於110 年12月10日匯入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1 萬6,200 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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