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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4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請人
藍雯琪
相對人
禧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 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獨任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79,333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獨任調解人於109 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1.資方於109 年10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與勞方藍雯琪、宋瑋庭終止勞動契約,資方同意依上述條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勞方藍雯琪、宋瑋庭,資方並應於109 年10月23日前以掛號方式寄達勞方住所。資方應給付勞方藍雯琪資遣費119,000 元,勞方藍雯琪同意資方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09 年12月10日給付39,667元、第二期於110 年1 月10日給付39,667元、第三期於110 年2 月10日給付39,666元,上述金額資方應於各給付日匯入勞方藍雯琪原領薪資帳戶,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2.資方應給付勞方藍雯琪109 年7 月至9 月份工資85,000元,資方應於109 年11月10日給付,上述金額逕入勞方藍雯琪原領薪資帳戶內。……」,而本件相對人僅於109 年11月底前分期給付工資85,000元及於12月11日給付資遣費第一期39,667元,惟剩餘資遣費第二期39,667元、第三期39,666元相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0 年3 月11日陳報狀、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79,333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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