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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郭又菱

  • 原告
    黃世宏
  • 被告
    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7號聲 請 人 黃世宏 相 對 人 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⒈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⒍公司給付申請人黃世宏182,058 元,分四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黃世宏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10 年3 月5 日起至110 年6 月5 日止,第1 期至第4 期於每月5 日給付45,515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⒔本案既經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後,不再就本爭議案提出異議或訴求。」之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82,058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薪資等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0 年2 月26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⒍公司給付申請人黃世宏182,058 元,分四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黃世宏原領薪資帳戶內。自110 年3 月5 日起至110 年6 月5 日止,第1 期至第4 期於每月5 日給付45,515元,如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⒔本案既經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後,不再就本爭議案提出異議或訴求。」(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僅於第1 期給付4,552 元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182,058 元-4,552 元=177,506 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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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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