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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4號

請求服務證明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4號

原告
即聲請人
王玉婷
被告
即相對人
大弘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證明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羅薇琳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10月27日准予登記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10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991085070 號函、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則依前揭規定,應以羅薇琳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提出服務證明書等,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設址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及限閱卷),且觀諸原告自行製作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所載地址亦為公司登記址即桃園市中壢區,並非本院轄區,可徵其勞務提供地應為上開公司登記地址無誤。另原告未釋明勞務提供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兩造復未以文書約定合意管轄,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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