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謝世宏、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張冠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47號 原 告 謝世宏 被 告 悠達天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代 理 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0 年7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鐘點費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應於當月末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嗣被告於110 年8 月30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926 號存證信函,告知因原告給付瑕疵而拒絕給付鐘點費外,另以原告有不當使用學員個人資料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然原告從未向學員索取個人資料,惟被告仍到處散佈對原告不實及不利訊息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除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 萬8,000 元外,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妨害名譽損害賠償2 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 萬元等語。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因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而依兩造間及財團法人華岡興業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華岡文大商業語文技藝短期補習班簽立之研習主講者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因本契約發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糾紛,應由三方當事人依相關法律之規定,秉持誠信原則商議解決之,如協議不成,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 ,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其自行開車至臺北地院應訴所需之時間為18分至29分,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為36分至45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前開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