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52號原 告 林聖翔 被 告 賴雅菁(即集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依據前 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