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育倫即安緁專業清潔、陳錦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蔡育倫即安緁專業清潔 被 上訴人 陳錦祥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理 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附繕本1份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