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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2號

請求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告
郭國書
訴訟代理人
蕭勝棋
被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雖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惟兩造既約定原告之工作地係於新北市林口區之馬禮遜校舍工地、新北市新莊區宏匯凱悅嘉軒酒店工地,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4,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以歇業為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見勞專調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具狀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撤回(見勞訴卷第23頁),而因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徵詢被告之同意,原告訴之一部撤回,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108 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工務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日工資為2,200 元,工作地為新北市林口區之馬禮遜校舍工地、新北市新莊區宏匯凱悅嘉軒酒店工地。詎料,被告於108 年9 月14日告知原告無法支付工資不需再來工作等語,後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08 年10月1日歇業在案,而因被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即未提供原告任何工作機會及未繼續發給原告工資,自客觀而言,當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即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嗣原告雖於108 年10月9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未於108 年10月30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08 年8 月之工資,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工資3 萬3,000 元、資遣費1 萬1,537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5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08年8 月出勤紀錄及出勤紀錄統計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年2 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090005570號函、108 年7 月份薪資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頁暨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74919號函等件在卷為證外(見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2月11日新北勞資字第1092408469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卷第83頁至第11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於108 年8 月間分別至新北市林口區之馬禮遜校舍工地工作3 日、新北市新莊區之宏匯凱悅嘉軒酒店工地工作12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之工資,金額共計3 萬3,000 元(計算式:15日×2,200 元=3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 年8 月出勤紀錄及出勤紀錄統計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頁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1頁),應可認被告確未給付原告前開工資3 萬3,000 元,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萬3,000 元,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按雇主有歇業或轉讓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此為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已於108 年10月1 日歇業在案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2 月12日中市勞動字第1090005570號函、109 年2 月26日中市勞動字第108007491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51頁、第63頁至第65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8 年10月1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至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積欠工資,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因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如前所述,則原告無再為終止契約之可能,此部分即無庸論述。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8 年10月1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應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8 年3 月26日起算至108 年10月1 日止,年資共計6 月又5 日,而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前5 個月之工資總額為27萬3,903 元(計算式:48,370元+60,438元+60,066元+72,029元+33,000元=273,903 元),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表影本在卷為憑(見勞專調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證其每月平均工資約為5 萬4,781 元(計算式:273,903 元÷5 個月=54,7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 月又5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7/1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 萬4,076 元(計算式:54,781元×37/144=14,076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 萬1,537 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見勞訴卷第17頁、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4,537 元(計算式:33,000元+11,537元=44,537元),及自110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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