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4號
- 原告
- 莊偉君
- 被告
- 百百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向宸(原名郭晉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新台幣(下同)6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下同)110 年3 月17日擴張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7 月1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網路行銷員,月薪原為26,000元,後經調薪為32,000元,因被告積欠109年10月、11月薪資而離職,被告已開立離職日為109 年11月3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109 年12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後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0 年1 月18日歇業,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4,000元、資遣費22,000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09 年10月、11月出勤卡、109 年7 至9 月薪資條、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資字第1100423537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 頁、第35-36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9 年10-11 月工資64,000元一節,業經提出109 年10月、11月出勤卡及7 月至9 月薪資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堪信為真正,則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予以資遣,業據蓋有百百行銷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郭晉赫印信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自108 年7 月16日起任職至109 年11月30日止,平均工資為32,000元,年資為1 年4 月15日,資遣基數為11/16 【計算式:{1+(4+15/30 )/12 }÷2 】,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000元【計算式:32,000元×(11/16 )=22,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