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66號
- 原告
- 林家萍
- 被告
- 金澤潔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參元。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一職,約定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被告公司於110年3月15日無預警歇業,並發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雇傭關係於當日終止,然被告仍未給付109年9月兩日工資1800元、特休未休工資9,000元、資遣費13,500元,並漏未提繳109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之6%勞工退休金共5,712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0元及需提繳5,7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 頁、第79-8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 就積欠工資部分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原告提出的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其離職時工資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於審理中也陳稱:「(你的薪水是多少?)第一場劍橋是一個月月薪是27,000元、後來調到京都社區一個月是25,000元扣掉勞健保之後剩下24000元,我在離職前半年是在京都社區。」、「(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109年9月兩天的工資,依照法律規定,要按離職前半年的薪水去計算,有何意見?)好,用25,000元來計算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09年9月兩日工資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屬實,故依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日共工資1667元(25000/30x2=1667)。
(三) 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0年3月15日經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資遣,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依法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而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自107年1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日期為109年2月18日,也是從109年2月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本院認定原告到職日為109年2月18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因此,原告自109年2月18日起任職至110年3月15日與被告終止勞動關係時止,月薪為25,000元,年資為1年又26日,資遣基數為193/360【計算式:{1+(26/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403元【計算式:25,000元×(193/360)=13,403元,採四捨五入】。
(四) 就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於任職被告滿一年後,至終止勞動關係時,共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1、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8,333元(計算式:月薪25,000元÷30×10日=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公司自109 年12月起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4,998 元【計算式:月提繳1,428元×3.5 月(109 年12月至110 年3 月15日,共3.5 個月)=4,998 】之損害,故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4,99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3,403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667元+資遣費13,403元+特休未休工資8,333元=23,403元),及被告應提繳4,998元至原告於勞工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