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洪偉鴻、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春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洪偉鴻 被上訴 人 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春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向上訴人承諾會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防疫津貼者係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為勞動契約 防疫津貼1,500元,負最終給付責任;上訴人至和平院區工 作,與徵才廣告有關,廣告上記載薪資條件含每日1,500元 防疫津貼為5至6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津貼負責;被上訴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審僅對上訴人提出之整體要約環境否定,不採信,有失公允,違反勞動事件法之舉證準則;被上訴人以每日1,500元之防疫津貼進行招募,而上訴 人領到的係「防疫獎勵金」,惟原審誤認上訴人所領的係每日1,500元之防疫津貼;且判決書誤繕求償金額58,670元, 正確金額應為50,266元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歷審程序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就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3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均屬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