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福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浩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 李貫宇 黃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勞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審判長應 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 第199之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理由以原審違反前開闡明之義務、及原審判決經驗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規定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工程並非由被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二 人之薪水為樊莊敬所發給,並非上訴人所支付,則兩造間是否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雇傭關係,或是否僅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二人是否僅與樊莊敬有雇傭關係,上訴人與樊莊敬間之合作關係為何?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為盜用或盜刻並未釐 清等均未見原審適時闡明,且有誘導上訴人回答之情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審判長闡明之義務。又 兩造間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雇傭關係,上訴人與宗陽公司及佳驪公司間亦無任何簽約轉包之行為,上訴人法代於原審所稱之轉包關係係存在於樊莊敬與佳驪公司間,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原因為樊莊敬本身公司債信不良,借用上訴人公司之名亦為稅捐與會計請款之用,為借用之合作關係,並無共同經營之事實,則系爭工作並非上訴人所承攬至明。況被上訴人已明確自認給付工資薪資之人為樊莊敬,且為樊莊敬自行招攬之工人,此為目前工商社會工地普遍存在之承包水工電自行找臨時工之現象等經驗法則相符,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雇傭關係存在,足見,上訴人僅為出名公司,實際之雇傭人為第三人與樊莊敬之間,原審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採 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我並沒有雇用原告二人」等語,又上訴人於原審復稱「系爭工程的款項是樊莊敬盜刻被告公司名義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7、39 頁、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已明確否認兩造成立雇傭契約及自認訴外人樊莊敬為盜刻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領取工程款等情,自無由原審闡明其法律關係為雇傭或承攬之必要,亦無闡明樊莊敬為盜刻或盜用印章之義務,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之法律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就其聲明檢附相關證據,並命兩造陳述意見,並無不能依據兩造聲明之證據取得心證之情形,或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自無依闡明法律關係之必要,況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亦不得執此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以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第199條第1項、第3 項云云,自無足採。 (二)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①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②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上訴人另主 張原審判決並未斟酌被上訴人自認給付工資為第三人樊莊敬,樊莊敬借用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工程,及目前工商社會工地普遍找尋臨時工之經驗法則云云。然查,原審以樊莊敬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包經由佳驪公司向宗陽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由樊莊敬以上訴人名義雇用被上訴人二人,自應由上訴人給付工資等情,自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樊莊敬盜刻或盜用上訴人大小印章,擅自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宗陽公司領取工程款,為樊莊敬與上訴人公司間所涉及之其他法律關係,則非被上訴人所得關涉,亦不得據此做為拒絕給付工資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於原審中所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自難謂有何誤認訴訟資料而為錯誤之推論致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此乃原審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且查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為此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