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永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祐齊
- 被上訴人
- 楊家豪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3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永徠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09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