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候金英、黃振士即振鑫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候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黃振士即振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364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訴外人張雅惠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494,405元,及自民 國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0,225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範圍內,將訴外人張雅惠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實領金額超過18,600元)給付予原告(見勞簡專調字卷第9頁 )。嗣於110年11月2日以民事聲請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見勞簡專調字卷第53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已致訴訟 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亦當庭陳明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30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雅惠(下稱張雅惠)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364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於張雅惠對其每月薪津債權3分之1,在新臺幣(下同)494,405元,及自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0,225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範圍內,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被告均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張雅惠對其每月薪津債權3分之1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張雅惠之薪資。又被告應自移轉命令發文日起即109年7月31日起移轉張雅惠薪資3分之1(實領金額超過18,600元部分)予原告,參張雅惠109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張雅惠每月可領取薪 資為2萬元,故被告每月應移轉薪資1,400元,自109年8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5個月,合計應移轉7,000元予原告。爰依 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張雅惠於109年8月至12月間任職於被告工程行,每月薪資為13,000元至14,000元,雖張雅惠於109年度之所 得資料為月薪2萬元,實際上被告不清楚張雅惠之月薪是多 少。被告有收到系爭執行命令,然後來張雅惠就離開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073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6364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張雅惠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勞 簡專調字卷第11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863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前對張雅惠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863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31日就張雅惠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109年7月1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水字第86364號扣押命令、109年7月31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水字第86364號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而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9 年7月21日、109年8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揭 執行命令後均未表示異議,則於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即取得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債務人張雅惠於109年8 月至109年12月間,仍任職於被告工程行(見勞簡專調字卷 第24頁),而依張雅惠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其每月薪資為2萬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扣除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600元,109年每月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4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至109年12月之薪資扣押款為7,000元(計算式:1,400元×5個月=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抗辯:張雅惠僅於109年8月至12月間任職於被告工程行,每月薪資只有13,000元至14,000元云云,然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張雅惠於109年度所申 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薪資所得,與原告所述相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而張雅惠之核定稅額資料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又依所得稅第95條規定:「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之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因此,經納稅義務人申報,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事項與事實相符者,方為常態。被告亦自陳其有與張雅惠確認109年度薪資所得申報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益 徵張雅惠109年度自行申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之 薪資所得資料應屬可採。故被告雖抗辯張雅惠月薪不足2萬 元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