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 告 章明駿 舒禹翔 (兼舒伯盛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坤和即鑫和玻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明駿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舒禹翔(即舒伯盛之聲明承受訴訟人)新台 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舒禹翔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章明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章明駿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舒禹翔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舒禹翔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5日起訴,而原列 原告舒伯盛於110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舒禹翔,且未拋棄繼承,並於110年7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7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章明駿、舒禹翔、劉坤和分別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薪資分別為附表「約定薪資」欄所示之金額,並於次月10日以現金給付之。嗣因被告有積欠原告3人薪資之情事,故原告3人均於附表「契約終止日」所示之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3人各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章明駿11萬3675元、舒禹翔3萬3900元、舒伯盛7萬9750元。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各自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薪資分別為附表「約定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因被告有積欠原告3人薪資之情事,故原告3人於附表「契約終止日」欄所示之日即108年10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 原告3人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等 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與原告所述相符,勘信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章明駿10萬7300元、舒禹翔3萬3900 元、舒伯盛7萬9750元之積欠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章明駿請求資遣費部分: 1.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 告章明駿係因被告有積欠薪資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衡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係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是本件勞動契約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 3.原告章明駿主張其自108年7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 10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工作期間所得之工資總額應為12萬8100元(計算式:107,300+20,800=128,100),以此計算其平均工資為4萬5212元(計算式:128,100÷85天×30 日=45,21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章明駿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275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按,故原告章明駿請求資遣費於5,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章明駿11萬2575元(包括薪資10萬7300元、資遣費5,275元)、舒禹翔3萬3900元、舒伯盛7 萬975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