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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告
李宗穎
被告
台灣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杰(Goh Boon Ki at EIM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台灣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9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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