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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杰

  • 原告
    李宗穎
  • 被告
    台灣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34號原   告 李宗穎 被   告 台灣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杰(Goh Boon Ki at EIM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台灣力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9樓,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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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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