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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徐玉玲

  • 原告
    楊適如
  • 被告
    趙起漢即吃夠夠企業社法人游晏婕即吃夠夠企業社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2號原   告 楊適如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趙起漢即吃夠夠企業社 被   告 游晏婕即吃夠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而依兩造簽訂之銷售業務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關於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約定就 兩造所生合約之爭議,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應由兩造書面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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