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竺桂珍 陳靜怡 周淑惠 倪新萍 周繼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金澤潔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竺桂珍、陳靜怡、周淑惠、周繼堯各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原告倪新萍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竺桂珍、陳靜怡、周淑惠、周繼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倪新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竺桂珍、陳靜怡、周淑惠、倪新萍、周繼堯(以下合稱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金澤潔淨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於110年2月間疑似發生財務問題,負責人張寶亮失聯並積欠員工薪資,然原告仍繼續提供勞務,直至110年3月12日才經被告公司行政人員通知,始知已遭被告資遣,並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仍積欠原告110年2月、3月份之薪資,且於資遣原告後,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 告資遣費,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更未依兩造之約定,按原告之任職期間給付原告年終獎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竺桂珍新臺幣(下同)51,81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怡 51,81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淑惠51,817元暨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新萍57,62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繼堯51,81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公司110年2月1日(110)金潔字第110012518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8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遺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積欠薪資: 原告竺桂珍、陳靜怡、周淑惠、周繼堯主張其等之月薪為 26,000元,原告倪新萍則主張其月薪為28,5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佐,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0年2月及3 月1日至12日之薪資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倪新萍之郵 局存摺封及內頁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可知被告公司係於次月10日前後發放上一個月之薪資,而被告於110年2月9日發放110年1月份之薪資後,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 然原告係於110年3月12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資遺,是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資遣時,被告並未給付110年2月份及110年3月1日至12日之薪資,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係屬有據。 2.資遣費: (1)按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時,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均自109 年10月1日起在被告任職,至110年3月12日遭資遣時之工作 年資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12日止,共計5月12日,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資遣費。是以原告在被告歇業前之工作期間共5月12日之 薪資,計算其等之平均工資分別為26,000元(即原告竺桂珍 、陳靜怡、周淑惠、周繼堯部分)、29,000元(即原告倪新萍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等任職之時間,比例計算如附 表所示「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應予准許。 3.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歇業或轉讓」而終止,已如前述,係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 均係3個月以上1年未滿,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分別給付原告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之10日預告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年終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日發函於該公司各事業部、總管 理處行管部、財務稽核部,公告109年度年績效獎金之發放 規定及標準,即任職滿1個月發給1個基數,未滿1個月(任職超過16天以上)發給半個基數,未滿半個月(含15天)不計, 每1個基數金額為300元,並於110年2月9日發放109年度之年終績效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0年2月1日(110)金潔字第110012518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5頁)為證,而原告均 自109年10月1日起在被告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3個月,依上開發放標準,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900元之年終 績效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之年終獎金各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 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0年3月12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積欠薪資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年終獎金等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竺桂珍、陳靜怡、周淑惠、周繼堯各51,817元、原告倪新萍57,627元,及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賴麗莎 附表: ┌─┬───┬────┬────┬────┬────┬───┐ │編│姓名 │積欠薪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年終獎金│總計 │ │號│ │ │ │ │ │ │ ├─┼───┼────┼────┼────┼────┼───┤ │1.│竺桂珍│36,400元│5,850元 │8,667元 │900元 │51,817│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元 │ │ │ │:26,000│:26,000│:26,000│:300元 │ │ │ │ │元+10,40│元x《5+ │元÷30日│x3=900元│ │ │ │ │0元=36,4│12/30》 │x10日= │) │ │ │ │ │00元) │÷12÷2=│8,667元 │ │ │ │ │ │ │5,850元)│,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計算,下│ │ │ │ │ │ │ │同) │ │ │ ├─┼───┼────┼────┼────┼────┼───┤ │2.│陳靜怡│36,400元│5,850元 │8,667元 │900元 │51,817│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元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周淑惠│36,400元│5,850元 │8,667元 │900元 │51,817│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元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倪新萍│40,600元│6,525元 │9,667元(│900元 │57,627│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計算式 │元 │ │ │ │:29,000│:29,000│29,000元│同上) │ │ │ │ │元+11,60│元x《5+ │÷30日 │ │ │ │ │ │0元=40,6│12/30》 │x10日= │ │ │ │ │ │00元) │÷12÷2=│9,667元)│ │ │ │ │ │ │6,525元)│ │ │ │ │ │ │ │,此部分│ │ │ │ │ │ │ │原告倪新│ │ │ │ │ │ │ │萍係請求│ │ │ │ │ │ │ │6,460元 │ │ │ │ │ │ │ │,故以 │ │ │ │ │ │ │ │6,460元 │ │ │ │ │ │ │ │計算。 │ │ │ │ ├─┼───┼────┼────┼────┼────┼───┤ │4.│周繼堯│36,400元│5,850元 │8,667元 │900元 │51,817│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元 │ │ │ │同上) │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