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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45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45號

原告
竺桂珍
原告
陳靜怡
原告
周淑惠
原告
倪新萍
原告
周繼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告
金澤潔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竺桂珍、陳靜怡、周淑惠、周繼堯各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原告倪新萍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竺桂珍、陳靜怡、周淑惠、周繼堯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倪新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竺桂珍、陳靜怡、周淑惠、倪新萍、周繼堯(以下合稱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金澤潔淨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被告於110年2月間疑似發生財務問題,負責人張寶亮失聯並積欠員工薪資,然原告仍繼續提供勞務,直至110年3月12日才經被告公司行政人員通知,始知已遭被告資遣,並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仍積欠原告110年2月、3月份之薪資,且於資遣原告後,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更未依兩造之約定,按原告之任職期間給付原告年終獎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竺桂珍新臺幣(下同)51,81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靜怡51,81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淑惠51,81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倪新萍57,62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繼堯51,81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新北巿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公司110年2月1日(110)金潔字第110012518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8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遺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積欠薪資:原告竺桂珍、陳靜怡、周淑惠、周繼堯主張其等之月薪為26,000元,原告倪新萍則主張其月薪為28,5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佐,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0年2月及3月1日至12日之薪資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倪新萍之郵局存摺封及內頁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可知被告公司係於次月10日前後發放上一個月之薪資,而被告於110年2月9日發放110年1月份之薪資後,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然原告係於110年3月12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資遺,是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資遣時,被告並未給付110年2月份及110年3月1日至12日之薪資,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係屬有據。

2.資遣費:

(1)按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時,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均自109年10月1日起在被告任職,至110年3月12日遭資遣時之工作年資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12日止,共計5月1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資遣費。是以原告在被告歇業前之工作期間共5月12日之薪資,計算其等之平均工資分別為26,000元(即原告竺桂珍、陳靜怡、周淑惠、周繼堯部分)、29,000元(即原告倪新萍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等任職之時間,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應予准許。

3.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歇業或轉讓」而終止,已如前述,係屬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均係3個月以上1年未滿,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應分別給付原告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預告工資」欄所示之10日預告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年終獎金: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日發函於該公司各事業部、總管理處行管部、財務稽核部,公告109年度年績效獎金之發放規定及標準,即任職滿1個月發給1個基數,未滿1個月(任職超過16天以上)發給半個基數,未滿半個月(含15天)不計,每1個基數金額為300元,並於110年2月9日發放109年度之年終績效獎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0年2月1日(110)金潔字第110012518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5頁)為證,而原告均自109年10月1日起在被告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3個月,依上開發放標準,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900元之年終績效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之年終獎金各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10年3月12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積欠薪資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年終獎金等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竺桂珍、陳靜怡、周淑惠、周繼堯各51,817元、原告倪新萍57,627元,及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姓名  │積欠薪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年終獎金│總計  │
│號│      │        │        │        │        │      │
├─┼───┼────┼────┼────┼────┼───┤
│1.│竺桂珍│36,400元│5,850元 │8,667元 │900元   │51,817│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元    │
│  │      │:26,000│:26,000│:26,000│:300元 │      │
│  │      │元+10,40│元x《5+ │元÷30日│x3=900元│      │
│  │      │0元=36,4│12/30》 │x10日=  │)       │      │
│  │      │00元)   │÷12÷2=│8,667元 │        │      │
│  │      │        │5,850元)│,元以下│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計算,下│        │      │
│  │      │        │        │同)     │        │      │
├─┼───┼────┼────┼────┼────┼───┤
│2.│陳靜怡│36,400元│5,850元 │8,667元 │900元   │51,817│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元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周淑惠│36,400元│5,850元 │8,667元 │900元   │51,817│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元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倪新萍│40,600元│6,525元 │9,667元(│900元   │57,627│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計算式 │元    │
│  │      │:29,000│:29,000│29,000元│同上)   │      │
│  │      │元+11,60│元x《5+ │÷30日  │        │      │
│  │      │0元=40,6│12/30》 │x10日=  │        │      │
│  │      │00元)   │÷12÷2=│9,667元)│        │      │
│  │      │        │6,525元)│        │        │      │
│  │      │        │,此部分│        │        │      │
│  │      │        │原告倪新│        │        │      │
│  │      │        │萍係請求│        │        │      │
│  │      │        │6,460元 │        │        │      │
│  │      │        │,故以  │        │        │      │
│  │      │        │6,460元 │        │        │      │
│  │      │        │計算。  │        │        │      │
├─┼───┼────┼────┼────┼────┼───┤
│4.│周繼堯│36,400元│5,850元 │8,667元 │900元   │51,817│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元    │
│  │      │同上)   │同編號3)│同編號3)│同編號3)│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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