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洪正芬、百濟仁和有限公司、王信常、王耀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洪正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百濟仁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常 被 上訴人 王耀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百濟仁和有限公司、王耀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被上訴人百濟仁和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王耀興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百濟仁和有限公司(下稱百濟公司)已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941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進行清算,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以及股東會未另有決議,即應以唯一股東王信常為清算人,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王信常為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並擔任客服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11月1 日。又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所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亦無為任何懲處、訓誡或要求改進之處即貿然予以解僱,其解僱顯然係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惟因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業於108 年7 月23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則參照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8 年7 月23日終止,上訴人復於109 年8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未於109 年8 月25日出席調解會議而為調解不成立。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百濟公司請求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給付工資: 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 萬元,且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所為資遣行為係屬無效,故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之期間仍與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給付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共8 月又22日之工資,金額共計為26萬2,000 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 上訴人係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止均任職於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為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惟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未於10日前預告其將於108 年7 月23日解散,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1 萬元。 ⒊失業給付: 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11日到職,惟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未於上訴人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而係遲至107 年11月1 日始為上訴人申報加保,保險效力係自申報加保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算,惟因上訴人已於107 年11月1 日遭被上訴人資遣,導致上訴人無法請領6 個月、按月以投保工資60%計算之失業給付,而上訴人之投保工資為3 萬0,300 元,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給付10萬9,080 元。 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上訴人曾於108 年1 月2 日至108 年7 月6 日參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舉辦之「網路工程師實務應用(五股)班」全日制職業訓練課程,原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因被上訴人百濟公司前揭遲延加保行為,導致原告無法請領6 個月,按月以投保工資60%計算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上訴人之投保工資為3 萬0,300 元,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給付10萬9,080 元。 ⒌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百濟公司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9萬0 ,160 元。又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百濟公 司時,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王耀興,而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所為非法解僱、遲延加保等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耀興應與被上訴人百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王耀興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0,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王耀興則以: ㈠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係將勞健保加退保作業委任鼎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而係因該事務所之行政人員疏失,導致上訴人之勞健保與勞退申請書於107 年11月1 日才寄出給勞保局,故勞保局當時認定之勞工保險生效日為107 年11月2 日,而上訴人之離職日為107 年11月1 日,而不予以承認其勞工保險資格,導致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確實為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之責任,惟依據民法之規定,公司(法人)與負責人(自然人)係屬兩個不同的個體,自不能要求負責人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王耀興於上訴人任職時雖為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未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亦未有任何非法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失。 ㈡再者,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確實有向上訴人表達其因工作能力與職位不符合,故需對其為資遣之行為,當時上訴人亦有表達同意,其後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亦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交予上訴人收受,並向勞保局為資遣通報,嗣後上訴人亦有持此份非自願離職證明向勞保局申請失業補助,且參與108 年1 月2 日至108 年7 月6 日之全日制職業訓練班,並因此向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提出此段期間之失業補助金21萬8,160 元,卻又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1月2 日至108 年7 月23日仍任 職於被上訴人百濟公司,其職訓日期與主張尚未離職日期時間完全重疊,故與事實不符。甚且,被上訴人百濟公司因108 年8 月1 日開始實行之對岸人民禁止來臺等相關措施導致無法再執行公司業務,故決定結束營運。 ㈢並於原審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44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均未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洵非上訴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344,720 元,及被上訴人百濟公司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王耀興自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被上訴人王耀興,直於108 年4 月8 日始變更王信常,並於108 年7 月23日解散登記在案。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擔任客服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元,嗣於107 年11月1 日經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予以資遣,並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亦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檢具資遣人員名冊資料向主管機關通報。又因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始為上訴人申報加保勞工保險,經勞保局認其保險效力自申報加保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算,因上訴人已於107 年11月1 日離職,故不同意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為上訴人所為加保,並於108 年1 月22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故而,上訴人以於107 年11月1 日自被上訴人百濟公司離職而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均經勞保局認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而不符請領規定,則上訴人所請領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均不予給付,且於108 年1 月22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百濟公司。被上訴人百濟公司雖對上開函文向勞動部提起審議,然經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後,復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繼續給付伊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23日公司解散時止之工資共計26萬2,0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上訴人,上訴人即持之向西 門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情,有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8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觀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於109 年8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係主張因被上訴人百濟公司至離職日才為上訴人投保,致其遭勞保局判定加保無效而無法領取失業補助,故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於108 年4 月8 日更換負責人,復於108 年7 月23日解散,故改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王耀興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可知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主張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何不合法之情事存在;再考之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 日即知悉遭被上訴人百濟公司資遣時,直至於109 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長達將近2 年期間,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始主張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當時係非法資遣,尚難採信。又依上訴人打卡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自107 年10月31日後即無至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上下班打卡之情形,併參酌上訴人離職後即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請領失業給付等事實,可徵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 日遭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後,亦無向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提供勞務之意思或舉措。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向其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爭執,且之後亦未繼續對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提出勞務給付或欲對其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足證上訴人於資遣時應已同意接受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1月1 日終止,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工作表現良好,107年10月份之技能獎金為員 工間最多,且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於107年11月1日中午12時28分尚傳訊交代其工作項目,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其等間勞動契約關係,並非合法,上訴人僅因生活所需而請被上訴人百濟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云云,並舉薪資表、訊息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教育訓練的老師於107年11月1日跟我說,因為我跟對岸的資深客服起衝突,因為客服人員可能會兼業務,所以叫我做到當日就好,我離職後半個月,有請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是經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教育訓練老師告知上述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後,上訴人亦知其不適任客服人員之原因,洵與上訴人領取107年10月份技能獎金之多寡無涉,亦與被上訴人百 濟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前有無繼續交代上訴人工作事項無關,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薪資表、訊息翻拍照片均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不適任工作之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⒊承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7 年11月1 日因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而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07 年11月2 日起至108年7 月23日被上訴人百濟公司解散時 仍繼續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王耀興連帶給付其上開期間工資26萬2,000 元本息,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 萬元,是否有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雖未預告,然因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僅22日而未滿3 個月,故被上訴人百濟公司資遣上訴人時,尚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故上訴人依上開法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王耀興連帶給付其預告期間10日工資1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2 1萬8,160 元,是否有理? ⒈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為原因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業如前述,故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本得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然因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並未為上訴人任職期間即107 年10月11日到職日起至同年11月1日離職日止投保勞工、就業保險,致上訴人於離職時因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並經勞保局認定上訴人所請領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均不予給付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雇主即被上訴人百濟公司請求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須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方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結訓證書(見原審卷第31頁),可知上訴人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且依其上記載,上訴人係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6 日止期間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安排之「網路工程師實務應用班」全日制職業訓練。故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申請失業給付,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共28日之期間,以及其於108年7月6日職業訓練期滿後,如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依上開規定仍得再領取5 個月又2日之失業給付,上開6個月之期間係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情形;自108 年1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6 日止之期間則屬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參加職業訓練之受訓期間,亦得請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情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4日保普就字第110600594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上訴人復於109年2月3日 方任職於雷里資訊有限公司,亦有上訴人勞保投保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倘有加入就業保險 而得申領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即為被上訴人百濟公司未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而不能請領上開給付之損害,是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百濟公司請求賠償自上述期間共計12個月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核屬有理。 ⒋又查,兩造約定之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 萬元,依勞動部公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日投保薪資應為3 萬0,300 元,經核算其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9,300元(計 算式:【30,300元×2+28,800元×4】÷6=29,300元),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4日保普就字第110600594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按該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各為17,580元,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百濟公司請求賠償12個月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金額,共計為210,960 元(計算式:17,580元×12 個月=210,960 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⒌被上訴人王耀興於上訴人受僱期間為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15、17、18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達至勞保局辦理加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應加蓋投保單位、負責人印章。故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自屬負責人職務無疑。查被上訴人王耀興於107 年6 月6 日起至108 年4 月7日止為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依法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月退休金之義務,此屬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依被上訴人王耀興擔任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向勞保局出具說明書內容(見原審卷第97頁),其已自承上訴人加保日延後之主要原因是公司內部人員與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溝通不良、寄送遺漏等問題,可知被上訴人王耀興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其執行職務期間確因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人員之過失,致上訴人受僱期間未能及時加保,因而受有未能領取前揭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王耀興應與被上訴人百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王耀興雖抗辯其並無實際參與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之經營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百濟公司說明書、上訴人到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第105 頁、第121頁),其上均蓋有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王耀興之印文,被上訴人王耀興並於上訴人到職證明書上親自簽名之情形;再參酌被上訴人王耀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被上訴人百濟公司人員及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上訴人資遣細節、公司處理資遣方式及流程均知之甚詳,實難認其並未參與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經營及業務內容,又被上訴人王耀興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是被上訴人王耀興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王耀興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迄未受償,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王耀興應各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109 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第79頁、第163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確定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440 元本息外,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百濟公司、王耀興再連帶給付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損失65,520元(計算式:210,960 元-145,440元=65,520 元),及被告百濟公司自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耀興自109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