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4號原 告 王美玉 王羿翔 王羿瑋 王子奇 王凱文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吉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 告 林桂朗(即廣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原告王美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000 元(喪葬費用補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原告王羿翔請求被告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退休金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原告王羿瑋請求被告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退休金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原告王子奇請求被告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退休金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原告王凱文請求被告給付819,723 元(含死亡補助576,000 元、被害人之勞工退休金243,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是本件原告分別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王美玉為3,090 元、王羿翔為8,920 元、王羿瑋為8,920 元、王子奇為8,920 元、王凱文為8,9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