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鄭明山
- 原告廣福便當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1號原 告 廣福便當店 法定代理人 鄭明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奕劭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被告「一、侵占補貼勞基法款項、追討。二、破壞生意客戶,造成嚴重收益損失。三、破壞家庭屬實。」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為壹萬柒 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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