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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請求服務證明文件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3號

原告
王玉婷
被告
大弘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證明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服務證明等文件(含服務證明、薪資明細、出勤紀錄、勞動契約),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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