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歐陽珠欽 相 對 人 聯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18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聲請人叁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聲請人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聲請人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叁萬貳仟玖佰叁拾元,以僱傭關係最長5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捌佰元(計算式:32,930元×12月×5年=1,975,80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貳仟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