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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潘曉玫

  • 當事人
    江坤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1號原   告 江坤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順企業社即陳怡秀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22萬6,011 元、醫療費用補償及失能補償27萬3,989 元、勞工退休金4 萬1,754 元,合計54萬1,754 元(計算式:226,011 元+273,989 元+41,754元=541,754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工資補償22萬6,011 元、勞工退休金4 萬1,754 元,金額共計26萬7,765 元(計算式:226,011 元+41,754元=267,765 元)部分應暫免徵收2/3 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3,989 元(計算式:5,950 元—5,950 元×267,765/541,754 × 2/3 =3,9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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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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