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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
    林春成

  • 原告
    李香蘭
  • 被告
    易美服裝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3號原   告 李香蘭 被   告 易美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945 元(計算式:職災補償311,203 元+例假日工資46,015元+特休應休未休工資8,849 元+勞退金差額43,011元-勞保局已給付原告32,76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5,370元=360,945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惟請求給付例假日工資、特休應休未休工資、勞退金差額部分合計97,8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03 元(計算式:3,970 元-667 元=3,30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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