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90號原 告 洪翊真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香如(即漢生美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723 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5,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3,640元+延長工時工資402,065 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23,188元+勞退金48,132元+違法扣款28,698元=530,723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惟請求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勞退金部分合計502,02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 3即3,673 元(計算式:5,510 元×2/3 =3,67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67 元(計算式:5,840 元-3,673 元=2,1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