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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07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07號

原告
林珈君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告
宏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卿棋
被告
梁合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9,037 元(計算式:資遣費199,037 元+損害賠償100,000 元=299,0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資遣費部分(199,0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0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2,100 元×2/3 =1,400 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0 元(計算式:3,200 元-1,400 元+3,000 =4,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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