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17號原 告 何晉良 被 告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珖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442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5,44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撤離稽 核主管及發言人使用權利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