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3號原 告 陳錦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育倫即安緁專業清潔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工資補償4 萬元、醫療費用5 萬元、勞退損失1 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工資補償4 萬元、勞退損失1 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於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67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 50,000/100,000×2/3 =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