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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72號

原告
邱家嬿
原告
黃志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米罡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家嬿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繳柒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嘉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繳陸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邱家嬿貳部分為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於原告黃志嘉部分為貳拾貳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原告邱家嬿及黃志嘉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參仟零玖拾元及貳仟肆佰參拾元,惟因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邱家嬿、黃志嘉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壹仟零參拾元及捌佰壹拾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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