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8號
- 原告
- 盧伯熏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新榮即好婆婆實業社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陸仟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壹佰叁拾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叁仟叁佰柒拾柒元(計算式:10,130元×1/3=3,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