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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8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80號

聲請人
陳冠威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強律師
相對人
山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 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 千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6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三、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 年8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256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請准供擔保並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則應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萬元,5 年之薪資總額為5,220,000 元(計算式:87,000元×12月×5 年=5,220,0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220,000 元。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惟未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20,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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