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5號原 告 吳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提繳壹拾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伍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仟伍佰肆拾柒元(計算式:16,642元×1/3=5,54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叁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捌仟伍佰肆拾柒元(計算式:5,547元+3,000元=8,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