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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吳幸娥

  • 當事人
    翁子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18號原   告 翁子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顥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0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8,810元+加班費4,342 元+預告工資3,097 元+資遣費3,871 元+勞退金6,600 元=36,72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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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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