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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31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31號

原告
劉勁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娟即亞思奇企業社、林智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6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5,033元(含短少工資13萬0,900 元、特休未休工資3,300 元、資遣費1 萬2,971 元、失業給付損害賠償11萬9,880 元、勞工退休金1 萬7,982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惟其中短少工資13萬0,900 元、特休未休工資3,300 元、資遣費1 萬2,971 元、勞工退休金1 萬7,982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於暫免徵收2/3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896 元(計算式:3,090 元—3,090 元×165,153/285,033 ×2/3=1,8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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