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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34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34號

原告
林淑玲

      陳郡芳

      劉詩昀

一、上列原告等人與林煜翔即富煜興企業社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淑玲等3 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準此,原告等3 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淑玲等3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採四捨五入)┌───┬───┬──────────┬─────────┬────┬────┬────────┐│││││││││││││ 財產權 │暫免徵收│││ 編號 │ 姓名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金額  │ 應徵 │三分之二│  應徵裁判費  ││││││ 裁判費 │後之金額││││││││││├───┼───┼──────────┼─────────┼────┼────┼────────┤│││積欠薪資78,000元│││2,573元 │││││特休未休工資72,000元│││(3,860 │ 1,287元││ 1  │林淑玲│資遣費98,550元│350,303 元│3,860 元│×2/3 =│(計算式:3,860 ││││預告工資36,000元│││2,573) │-2,573 =1,287 ││││6%勞退金差額65,753元││││ ) │├───┼───┼──────────┼─────────┼────┼────┼────────┤│││積欠薪資57,000元│││1,033元 │││││特休未休工資19,340元│││(1,550 │ 517 元 ││ 2  │陳郡芳│資遣費35,042元│146,534 元│1,550 元│×2/3 =│(計算式:1,550 ││││預告工資19,340元│││1,033 )│-1,033=517 ) ││││6%勞退金差額15,812元│││││├───┼───┼──────────┼─────────┼────┼────┼────────┤│││積欠薪資60,000元│││1,473元 │││││特休未休工資34,000元│││(2,210 │ 737 元 ││ 3  │劉詩昀│資遣費55,000元│203,961 元│2,210 元│×2/3 =│(計算式:2,210 ││││預告工資30,000元│││1,473 )│-1,473=737) ││││6%勞退金差額24,96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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