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5號原 告 陳立桁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宏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145 元(計算式:資遣費44,037元+短付及違法扣薪之工資45,83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8,542 元+特休未休工資15,300元+失業給付損失164,880 元+勞退金38,556元=317,145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惟請求資遣費、短付及違法扣薪之工資、國定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勞退金總計152,265 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 3即1,107 元(計算式:1,660 元×2/ 3=1,1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13 元(計算式:3,420 -1,107 元=2,3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周子鈺